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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9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施玛特照明有限公司与张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施玛特照明有限公司,张林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933号原告:佛山市施玛特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联沙沙边村北边大道街27号,注册号:440682000185928。委托代理人:李福炳,系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华,系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波,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佛山市施玛特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炳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58733.6元及利息(以58733.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2015年度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山东省青岛市范围内经销原告相应系列产品,并约定因上述协议发生争议时,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补充协议》同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费用50000元,被告应自2015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分10个月归还。经过原告重新核实,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为58733.6元。经查,并无青岛雷克照明公司。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信息,均客观反映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均为打印件,为原告单方制作,并经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6日,被告以“雷克照明青岛办事处”名义与原告签订《2015年度经销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山东青岛市的范围内经销原告全系列产品,有效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的销售任务为1000000元(按回款计算)。双方同时对产品价格、结算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授信所欠50000元,自合作次月起以每月5000元分为10个月分次归还。签订协议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货款。另查,“青岛雷克照明”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50000元,现原告提供《对账单》主张被告实际所欠为58733.6元,但该对账单并未经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发货单等原始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所欠货款为5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每期款项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举证亦未抗辩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有货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存在一定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50000元为本金,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施玛特照明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施玛特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4.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9.17元,由被告负担52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桂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