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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保忠与杨常锁、李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忠,杨常锁,李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李保忠,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常锁,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娣,女,1981年07月2日生,汉族,住肃宁县,系杨常锁之姐。被告:李占杰,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李保忠与被杨常锁、李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李双双,被告杨常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30‰计算,其中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履行清之日止,另外一笔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履行清之日止。原告李保忠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杨常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李占杰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事实及理由为:2015年被告杨常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6日至10月23日,月利率30‰,并约定由原告将借款汇入借款人杨常锁指定的户名为李杰,开户行是建设银行,账号为62×××38的卡号上,另约定由被告李占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是偿还本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被告就上述约定内容签定了书面的协议,签完协议原告将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1.8万元后将18.2万元汇入了借款人杨常锁指定的账户,之后由被告杨常锁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另外于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杨常锁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2日,同样约定将借款汇入杨常锁指定的,开户行是建设银行,账户名称为李杰,账号为62×××38的卡号上,同样由李占杰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的本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担保,签定协议后原告将借款30万元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8万元,将剩余的28.2万元打入上述账户中。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期间李占杰曾承诺将借款本息进行偿还,偿还后向杨常锁追偿,但李占杰并未履行承诺。被告杨常锁辩称,原告起诉书中借款日期不对,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起诉。被告李占杰未作答辩。原告李保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1、2015年7月26日20万元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2、2015年8月4日30万元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3、被告杨常锁、李占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杨常锁质证称,对网上银行交易我不认可,没有银行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打入该账号;杨常锁与李保忠从不认识,李保忠从未向杨常锁催要过借款,杨常锁只是名义的借款人而实际是李占杰实际使用和控制该笔借款,账号也不是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银行卡有很多,如果是杨常锁借款肯定是打入自己的账户而不是打入李占杰的账户,所以我们没有偿还的义务。借款协议、借条还有收到条上是杨常锁的本人签字,是李占杰叫杨常锁签的字,是被告在不清醒的状态下签的,我也是受害者。该笔借款李占杰已经偿还了李保忠,提交李保忠所写李占杰还款的收到条复印件2份。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上明确写明汇入的账户是借款人指定帐户,协议上借款人一栏有杨常锁的名字,应当认定该笔借款是杨常锁借的。被告提交的李保忠所写的收条,这只是一个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认证的情况下不能认证其真实性,当时李占杰只是口头承诺由他代杨常锁偿还两笔借款,偿还后再向被告杨常锁追偿,但其并没有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所以原告也就拒绝向李占杰提供收到款项的收条原件,因此该复印件不能证实李占杰已偿还了借款本息,另外该复印件也不能证实该两笔借款与被告杨常锁无关,借条的复印件中也明确写明是担保人李占杰代借款人杨常锁偿还,也能证明被告杨常锁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被告杨常锁虽辩称系在不清醒状态下所签,但没有证据印证该主张,对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不能证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常锁提交的李保忠所搭收到条,原告对内容不予认可,且该收到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协议三方为:甲方(借款人杨常锁)、乙方(××)李保忠、丙方(担保人)李占杰,约定被告杨常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被告李占杰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借款协议生效后,××将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的以下银行帐户。户名:李杰,帐号62×××38开户行:建设银行;第六条约定:“如甲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自愿向乙方按协议借款金额每日5‰缴纳违约金”。另在2015年8月4日,原、被告三方签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2日,月利率30‰,其他协议内容同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所签定借款协议。在两份协议签定当日,原告自认分别扣除两个借款的利息1.8万元后,分别将18.2万元、28.2万元汇入李杰在建设银行62×××38的帐户上,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金额18.2万元、28.2万元计算。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约定的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杨常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即表示其已充分了解协议内容,被告杨常锁提出该帐户系李占杰指定,并由李占杰掌控的辩解意见与借款协议第二条“××将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的以下银行帐户”的约定相矛盾,且被告杨常锁没有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常锁关于协议系在其不清醒状态下所签的辩解意见,亦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8.2万元、28.2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按借款协议金额每日5‰缴纳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占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常锁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2015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亦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常锁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0月2日止;2015年10月2日以后的利息亦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占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保忠承担720元,被告杨常锁、李占杰承担9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崇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