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丹阳市慧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谷多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慧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常州市谷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慧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东方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彩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谷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新镇区通达路商贸中心南60-3号。法定代表人:汤秀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燕,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市慧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谷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多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慧恒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慧恒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公示催告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谷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谷多公司系善意取得票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票据的善意取得,应包括:1、需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2、需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3、在票据上必须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4、受让人需善意且无重大过失,5、需给付对价。根据谷多公司提供的证据,除具备1、5外,其他条件均不具备,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二)谷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汇款记录、何某出具的说明,但是根据证据规则,证人何某应当出庭作证。虽然一审中慧恒达公司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没有提出,但是作为审判人员应当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在未要求何某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就对何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是极其草率的。(三)谷多公司所提供的何某的书面证言是完全虚假的,慧恒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慧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彩霞与何某之间没有往来,朱彩霞也没有去过谷多公司,且所谓的“申明书”中陈述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而本案诉争汇票的到期日为2016年1月23日,如此证人证言被采信,令人匪夷所思。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在一审中,慧恒达公司除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外,还提供了送货单等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但谷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三、即使谷多公司所取得本案诉争汇票是通过贴现取得,谷多公司确实支付了48900元的对价,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列非法金融业务中包括办理结算、票据贴现和票据买卖等,故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效力性规定的票据取得、占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即基础法律关系就是违法的,违法买卖、贴现而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更应该传唤何某到庭接受询问,查明相关事实。谷多公司辩称,谷多公司取得该票据系合法取得,支付了合理对价,谷多公司享有票据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慧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慧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慧恒达公司为票号为3050005325563139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并判令谷多公司返还该票据;2、由谷多公司承担公示催告受理费及公告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谷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牡丹公司)委托中国民生银行常州天宁支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3050005325563139,出票人黑牡丹公司,收款人江苏天马万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万象公司),付款行中国民生银行常州天宁支行,出票金额5万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1月23日。汇票正面加盖了黑牡丹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民生银行汇票专用章。汇票背书及粘单复印件上按顺序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天马万象公司、谷多公司、常州市商塔涂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一阳精细化工厂,背书人均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但未记载背书时间。2016年1月8日,慧恒达公司以涉案汇票丢失为由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至2016年3月28日止。2016年3月22日,谷多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于同日作出(2016)苏0402民催1号民事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慧恒达公司遂起诉谷多公司,诉至该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慧恒达公司提供镇江新区姚桥飞龙建材厂(以下简称飞龙厂)出具的证明及该厂与慧恒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涉案票据系该厂作为施工承包费用支付给慧恒达公司。庭审中,谷多公司向该院提供银行汇款记录、何某出具的说明,证明2015年12月12日,何某带慧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彩霞去谷多公司汤秀娟处贴现涉案承兑汇票,当日汤秀娟给付何某现金3万元,因现金不足另打至何某卡上18900元,后何某将上述合计48900元现金交给朱彩霞。谷多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支付了对价,受让时间在公示催告之前,所以受让涉案票据是合法有效的。另查明,2015年12月12日,汤秀娟转账18900元给何某。上述事实有慧恒达公司提供的汇票复印件、民事裁定书,谷多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一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谷多公司是否应向慧恒达公司返还涉案汇票。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涉案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涉案汇票为有效汇票。另一方面,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的规定,本案中,谷多公司已提供证据对其通过交付转让方式取得涉案汇票予以证明,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属于善意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慧恒达公司应对涉案汇票的遗失、转让行为无效以及谷多公司系非法持有票据承担举证责任,但慧恒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同时,慧恒达公司应对谷多公司系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涉案汇票承担举证责任,但慧恒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规定的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因此,谷多公司支付对价获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谷多公司为争议票据之实际持有人,争议票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背书日期并非必须记载,故谷多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综上,对于慧恒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慧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慧恒达公司负担。二审中,慧恒达公司提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如按照谷多公司所述通过贴现取得承兑汇票,该行为也是违法的,不享有票据权利。谷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慧恒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谷多公司向其返还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认为,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首先,本案诉讼应当由慧恒达公司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但慧恒达公司未在案涉票据上进行背书,其提交的证明及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飞龙厂也未在案涉票据上进行背书。慧恒达公司认为其失票,但其法定代表人对于其丧失票据的时间、地点、过程均无法具体阐述,且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虽然报案不是确认失票的法定程序,但可以作为佐证其失票的依据,故慧恒达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次,谷多公司认为其取得案涉票据系通过买卖获取,但票据买卖行为本身为一种交易行为,而非票据行为,该种行为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慧恒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谷多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是通过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获取,慧恒达公司要求谷多公司向其返还案涉票据并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慧恒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慧恒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倩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