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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6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魏玉才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才,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752号原告魏玉才,男,1935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宏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英茹(系原告魏玉才之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定代表人张廷武,镇长。委托代理人姜立明,男,1959年4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农贸市场东。法定代表人韩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海鸥,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魏玉才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被告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才的委托代理人常宏伟与魏英茹、被告旧宫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立明、被告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才诉称:2014年5月,被告旧宫镇政府告知原告魏玉才将对其居住的小区进行改造,后被告旧宫镇政府委托被告天恒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11月原告魏玉才搬回原址居住。被告旧宫镇政府和被告天恒公司改造的下水管返水致使原告魏玉才于2015年4月26日晚摔倒。2015年4月30日,被告天恒公司派人赔偿原告魏玉才医药费五万元整,但拒绝支付后期的医疗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旧宫镇政府、被告天恒公司向原告魏玉才赔偿医药费25880.76元、护理费53520元、护理用具费15206.9元、交通费1009元、营养费10503.62元、住院伙食费8881元,以上共计115001.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旧宫镇政府、被告天恒公司承担。被告旧宫镇政府辩称:原告魏玉才所居住的小区由市建委投资进行改造和适当的装修,该项目经合法招标程序,由被告天恒公司承包。被告天恒公司有合法的资质,工程的质量也通过各项验收,被告旧宫镇政府认为被告天恒公司的工程质量是过关的。原告魏玉才反映存在质量问题,其也到信访办要求解决此事,但未确定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魏玉才受伤,所以被告旧宫镇政府不同意原告魏玉才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恒公司辩称:被告天恒公司是合法施工,该工程在二〇一五年十月验收合格。事故发生时,是入住后第二年且没有通知物业公司和被告天恒公司进行查看。原告魏玉才事故发生后四天里没有去医院救治,被告天恒公司在事发后第四天出于稳定考虑,出了五万元,原告魏玉才表示这件事情就此结束,所以后续的事情就与被告天恒公司没有关系了。再者,原告魏玉才提交的证据中的大部分费用都花费在治疗其慢性病上,与本案摔伤没有关系。故,被告天恒公司不同意原告魏玉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旧宫镇政府(甲方)与张x(产权人,乙方)签订大兴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协议书,约定对北京市大兴区x镇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以下简称:x室)进行综合整治。2014年7月2日,被告天恒公司中标大兴区2014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旧宫镇项目(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原告魏玉才所居住的x室处于该项目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载明合格。灌(满)水试验记录载明合格。排水管道及配件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现场验收检查原始记录以及排水管道及配件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均载明合格。原告魏玉才称2015年4月26日因家中卫生间下水道返水造成其摔伤。为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形,第一次开庭时,证人魏×出庭作证称:跑水当天,原告魏玉才的爱人光着脚跑到我家中,我给厂家打电话没有人接。我进门后发现原告魏玉才脑袋向北躺在水里。第二次开庭时,证人孙×出庭作证称:我跟原告魏玉才系邻居关系。发生事故时,我的娘家居住在原告魏玉才楼下。大约在下午五点时,原告魏玉才的妻子敲我家的门,让其给原告魏玉才的女儿打电话,但原告魏玉才的女儿没有在,原告魏玉才的儿子来了。我一看家里楼顶也有水了。我看见老人在水中,屋里没有其他人。后来原告魏玉才的儿子、老伴把老人抽起来。老人在两个卧室和卫生间之间躺着。老人衣服湿了,胳膊挫伤。被告旧宫镇政府认为证人未能说明事故发生时水的来源。被告天恒公司认为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老人在水里,不能证明事发的原因。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庭审中原告魏玉才称系保温墙泡沫进入主管道导致返水。被告旧宫镇政府、被告天恒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天恒公司称室外的污水井内有保温板,但是不是该保温板造成的,并不清楚。原告魏玉才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原告魏玉才经该院主要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伴骨痛、高血压、陈旧性脑梗塞、脑梗后遗症、冠心病等;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1日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原告魏玉才经该院主要诊断为左侧硬膜下出血、脑梗死、脑梗死后遗症、肺部感染、高血压病、周围神经病、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氯血症、压疮等;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原告魏玉才经该院主要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等;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原告魏玉才经该院主要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等;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2天。原告魏玉才经该院主要诊断为慢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7天。原告魏玉才经该院主要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等;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7日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2天。原告魏玉才经该院主要诊断为慢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21日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3天。原告魏玉才经该院主要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等;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1日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7天。原告魏玉才经该院主要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等。为支持其关于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魏玉才提交了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门诊收费票据等,被告旧宫镇政府、被告天恒公司均认为原告魏玉才有很多慢性疾病,与本案摔伤没有关系。为支持其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魏玉才提交了北京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护工服务协议书、发票。原告魏玉才提交了张x1出具的收条,该项费用为原告魏玉才的护理工资;王x出具的收条一张,该项费用为原告魏玉才的护理费。被告旧宫镇政府、被告天恒公司均认为对护理费票据中的发票认可,手写的收条不认可。还有原告魏玉才年纪较大长期需要护理,而且从护理协议上面可以看出原告魏玉才是神志清醒的。为支持其关于护理用具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魏玉才提交发票、小票、收据等。被告旧宫镇政府、被告天恒公司均认为护理用具费用价格不合理,而且是原告魏玉才的日常护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为支持其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魏玉才提交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专用收据、急救费用明细清单、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专用发票、汽车加油发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等。被告旧宫镇政府、被告天恒公司均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认为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为支持其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魏玉才提交发票等。被告旧宫镇政府、被告天恒公司均认为营养费票据大部分都是日用品,花费不合理,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为支持其关于住院伙食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魏玉才提交医院卡号为×的存款收据及办卡收据;卡号为×的病人消费统计。被告旧宫镇政府、被告天恒公司均认为伙食费应该参照法律相关标准,且被告天恒公司表示不应由其支付。另查,被告天恒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支付五万元用于2015年4月30日前的老人摔伤费用,并载明今后一切与改造有关的事宜与被告旧宫镇政府、被告天恒公司以及小区物业公司无关。承若人处写有魏x1三字以及手印。魏x1不认可该承诺书上的签字和手印。2015年4月30日,原告魏玉才收到被告天恒公司支付的医药费五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项目验收记录、承诺书、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魏玉才受伤是否是由被告天恒公司装修造成的。本案中,原告魏玉才的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当庭有关打捞出保温板的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让本院采信原告魏玉才有关被告天恒公司装修失误导致反水致使其摔伤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二:对被告天恒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性质的认定。被告天恒公司主张其支付原告魏玉才五万元后原告魏玉才承诺今后一切与改造造成的相关事宜均与旧宫镇政府、天恒公司及小区物业公司无关。一方面,有关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在医疗费数额未完全确认的情况下,免除被告天恒公司等的责任,可能显失公平。另一方面,被告天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魏玉才委托魏x1签订该承诺书,故本院认定该承诺书无效。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三:原告魏玉才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具有合理性。从原告魏玉才提交的相关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等证据可知其在摔伤后进行的相关治疗包括:胸椎12,腰椎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硬膜下出血、慢性硬膜下血肿、慢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腔隙性脑梗死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天恒公司对否认原告魏玉才在伤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天恒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天恒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原告魏玉才提交的各类医疗费票据,其支出医疗费25880.7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虽然原告魏玉才未提交明确需要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到其年龄较大,伤情较重,其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事实明确,根据北京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金额为32240元。对于张x1、王x出具的手写收条,本院参照北京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护工收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该部分金额为21280元。护理费一项总计金额53520元。对于护理用具费,从其主张的内容来看,实质上是辅助器具费,作为一项合理的必要支出,对原告魏玉才提出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魏玉才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为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原告魏玉才未提交明确需要加强营养医嘱,但考虑到其年龄较大,伤情较重,其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加速损伤康复,结合原告魏玉才住院天数及康复情况,其提出营养费10503.62元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费原告魏玉才要求的数额合理,证据充分,该项总计8881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魏玉才上述损失合计为104285.38元。考虑到原告魏玉才有高血压、脑梗塞病史多年,事故发生时本人及家人疏于防范,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天恒公司承担原告魏玉才各项损失的80%,被告天恒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魏玉才50000元,故被告天恒公司支付原告魏玉才33428.30元。原告魏玉才要求被告旧宫镇政府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玉才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三万三千四百二十八元三角。二、驳回原告魏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魏玉才承担九百八十二元一角五分(已交纳);被告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百一十七元八角五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立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