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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建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7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文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13时41分许,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官界路与伟神路交叉路口时,与何某1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又驾驶他人车辆驶往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长虹桥、靖江街道靖江宾馆等地。期间,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16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在初期询问中否认饮酒事实,后作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何某1、何某2、李某、沈某、陈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光盘,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淑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