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执3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焦瑞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焦瑞志,焦瑞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81执3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日华路28号。法定代表人:庞卫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年管,广西玉林市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焦瑞志,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执行人:焦瑞忠,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本院在执行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与焦瑞志、焦瑞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对焦瑞忠、焦瑞志进行五查即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查企业工商登记,查实除被执行人焦瑞志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桂D×××××的福特锐界1999CC小客车(该车由于下落不明,无法处理)外,被执行人焦瑞志、焦瑞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岳审 判 员 陈悦蕃代理审判员 覃石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德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