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成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鲁YHBXXX号轿车沿招远市金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园路路口南时,与杨某某停放在路东的鲁FG9XXX号特种结构货车相撞,后又与李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F9XXX警车相撞,致三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吕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给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到案情况说明,招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