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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苏立民与张传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民,郭兴兰,XX,李大勇,李想,张传明,刘胜实,宁春美,张树海,李宝山,杨宪琴,高波,李顺通,潘宏,郭飞宇,孙广仁,程静,梁亚忠,XX,刘力,白晓旭,齐红,张启鹏,陈春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074号原告苏立民,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郭兴兰,女,193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盛晶,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XX,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大勇,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郭淑清,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想,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传明,男,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胜实,男,193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兰,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宁春美,女,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树海,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宝山,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杨宪琴,女,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高波,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温平,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顺通,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潘宏,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郭飞宇,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孙广仁,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程静,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梁亚忠,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XX,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力,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白晓旭,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齐红,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杨长春,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启鹏,��,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陈春彦,男,192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苏立民与被告郭兴兰、XX、李大勇等二十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立民,被告张传明、宁春美、李宝山、杨宪琴、李顺通、孙广仁、程静、梁亚忠、白晓旭、张启鹏,被告郭兴兰的委托代理人盛晶、被告李大勇的委托代理人郭淑清、被告刘胜实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兰、被告高波的委托代理人温平、被告齐红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李想、张树海、潘宏、郭飞宇、XX、刘力、陈春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1室的房主。2016年2月28日,其发现自家马桶��堵塞反水现象,与物业联系后,通过疏通下水管道,发现有毛巾堵在下水处,毛巾是由楼上住户冲流下来的。由于住房内的下水管道堵塞反水,导致房间内的地板与门全部被浸泡,不可以使用。污水也导致相邻的某2室的地板和门全部被浸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郭兴兰等二十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9400元(其中原告某1室的40平方米地板2200元,三个门口2040元,墙体粉刷1600元,301室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840元;相邻的302室的40平方米地板2200元,二个门口1360元,某2室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560元人民币);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传明等十五人辩称,一、原告有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监管,发现风险的义务。不排除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损失发生和扩大的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其他住户用水良好,事故很可能是原告自身导致,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称2016年2月28日发现自家马桶有堵塞反水现象,而根据涉诉房屋的物业管理中心提供的临时请修记载可知,2016年2月28日申请报修人为某2室业主,原告并未及时发现,其对自家房屋疏于管理。本案中,不能排除原告自身导致损失发生的可能性,故原告应对本案发生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要求楼上住户承担责任,应该对诉请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称毛巾堵塞下水管道,但原、被告所居住的某小区的建筑结构自下而上的支路管路和公用管路口径完全一致,毛巾由支路管路流入公用下水管路,无论出现在那个业主的支路管路,还是出现在那个楼层的公用管路,都会导致下水堵塞,但在原告房屋下水管道堵塞前所有被告的房屋均未出现下水管道堵塞的情况。由此可以证明导致毛巾堵塞下水管道的责任与被告无关,不排除原告使用不当,导���下水管道堵塞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李想、张树海、潘宏、郭飞宇、XX、刘力、陈春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等应诉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及被告张传明等十五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文海溪畔回迁进户通知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传明等十五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照片一张及视频一段,意在证明涉案房屋的物业从一楼与二楼中间的下水道主管道中掏出毛巾2条;被告张传明等十五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显示是原告家中的实际情况,而且照片和视频均无日期,无法证明是在2016年2月28日形成的。证据三、某小区物���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下水管道堵塞是由于楼上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被告张传明等十五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物业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体现下水管路堵塞是由于楼上使用不当导致。根据被告掌握的情况,2016年2月28日12点35分是某2室业主打的维修电话,而非原告。证据四、照片10张,意在证明与原告相邻的某室因浸泡所受到的物品损失;被告张传明等十五人认为该证据没有日期,也没有某2室业主或第三方证人在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某2室受损的情况。证据五、照片9张,意在证明原告家中被浸泡的物品损失情况;被告张传明等十五人认为该证据没有日期,也没有第三方证人在场,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损失是2016年2月28日造成的。被告��传明等十五人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并出示证据。综合原告、被告张传明等十五人的陈述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能证明其系文海溪畔小区10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主。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能证明下水主管道处有二块毛巾,但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将该毛巾冲入下水主管道。原告出示的证据四、五,不足以证明其受损的具体价值,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住户。被告郭兴兰等二十三人系与其相邻的楼上住户。2016年2月28日12时35分,某小区物业在接到业主维修电话后,于12时45分在下水主管道处取出毛巾二块。现原告以该毛巾系楼上被告冲入下水管道致其财物受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楼上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张传明等十五人以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为由,不��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楼上被告是毛巾冲入下水管道的唯一行为人,即不能排除原告自身使用不当而使毛巾误入下水管道的可能性,且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财物受损的实际价值,故对其要求被告郭兴兰等二十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立民的诉讼请求。原告苏立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立民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寿昌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