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4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051号原告:王某甲,唐山市开滦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宣少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婚生一子王某丙,现已成家,1999年婚生一女王某乙,在唐山开滦二中学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已分居多年。原告在外地工作,原告母亲年事已高,被告对原告母亲不照顾,在原告母亲生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丙,现已成年,××××年××月××日婚生一女王某乙,在唐山开滦二中就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8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若能够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沈春伟人民陪审员 杜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