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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执3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阮全宝受贿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全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373号之一被执行人:阮全宝,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阮全宝犯受贿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阮全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阮全宝未履行财产刑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阮全宝在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等部门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除扣划其银行存款14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阮全宝目前在监狱服刑,经对其进行提审调查,被执行人表示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阮全宝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扣划其银行存款14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 明审判员 陈寿泉审判员 宛洪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洲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