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新疆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新疆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443号原告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西街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47967935。法定代表人夏沐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渠底模,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公司法务。被告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梧桐镇经二路10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655089807。法定代表人裴志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良军,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新疆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55号火矩大厦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93413499J。法定代表人康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新疆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渠底模、王玮,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申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泰公司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现代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鸿远达公司。因被告鸿远达公司需给付原告设备款,故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承兑时,委托收款行华夏银行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拒付理由书,拒付理由为“经双方协商,改由现金支付”。因原告与二被告并未协商过以现金作为支付货款的方式,且二被告也未实际履行付款,二被告擅自变更付款方式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2、支付利息8328元(1000000元×4.75%÷365天×64天,自2016年4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止);3、案件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我公司认为,诉争款项应由现代公司与鸿远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希望原告予以减少。被告鸿远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现代公司向被告鸿远达公司出具票据,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开户行为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载明收款人为被告鸿远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4月23日。因被告鸿远达公司尚欠原告设备款,鸿远达公司即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承兑期届满后,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向其委托收款行华夏银行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提示承兑,被该行拒付,其理由为“经双方协商,改由现金支付”。因原告未与二被告就付款方式进行协商,二被告也未实际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现代公司作为汇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票面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鸿远达公司作为原告的前手票据持票人,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将诉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即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明的权利。现该票据因二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承兑,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二被告作为出票人及背书转让人承担票据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能在汇票承兑期届满后及时给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利息8328元(100000元×4.75%÷365天×64天,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8日),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3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7114.6(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新疆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子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