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5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章志摇与潘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志摇,潘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202号原告:章志摇,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温州市苍南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潘玉青,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章志摇诉被告潘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潘玉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志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潘玉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至同年4月16日止。同日,原告章志摇将实际借款49000元转账交付给被告潘玉青。借款后,被告潘玉青陆续归还本金225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玉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章志摇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以当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志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潘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