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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某,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青海省共和县人。曾因犯抢劫罪,2010年9月13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某与被害人华某某某在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领上了浪来花儿茶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白某某某用钢管将被害人华某某某殴打致伤。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华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支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9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共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项金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央宗吉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