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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白法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盘山太平思洁石化有限公司与杨奋平、杨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太平思洁石化有限公司,杨奋平,杨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白法民初字第275号原告盘山太平思洁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太平村,组织机构代码78163XXXX。法定代表人李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斯琴,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奋平,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兆军,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盘山太平思洁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山公司)诉被告杨奋平、杨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琴、被告杨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山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杨奋平向我公司购买柴油32.9吨,每吨单价为7160元,共计235564元。并要求我公司将柴油运送至正镶白旗,柴油每吨运费340元,共计11186元。我公司与被告杨奋平约定货到付款,若延迟支付货款,每迟延一个月油品单价上涨100元。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将柴油运至正镶白旗,被告杨奋平委托杨兆军接收。柴油卸货后,被告杨奋平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后经我公司多次追索货款后,被告只给付了104975元,尚有141775元未给付。在此期间产生欠款利息及因追索货款发生的费用15000元,合计156775元。我公司多次派人员到被告住所地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买柴油款141775元及延迟支付利息和追索债务支出费15000元,共计1567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奋平辩称,我只是一个介绍人,介绍被告杨兆军和原告盘山公司进行买卖柴油的交易。当时确实约定货到付款,由接收柴油方杨兆军付款。后来,原告盘山公司和被告杨兆军交易,原告把柴油卸货以后被告杨兆军没有付款,后原告盘山公司找到我,让我去找被告杨兆军。我找到了被告杨兆军,他在我面前给原告打了电话,说明付款时间延迟一些,原告也表示同意。但后来被告杨兆军依旧没有按时付款。原告再次找我,我就到正镶白旗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介入以后,被告杨兆军给了一部分钱,但给的数额我不清楚。在原告盘山公司和被告杨兆军的交易中,原告盘山公司给被告杨兆军具体拉了多少吨的柴油、柴油的价钱是多少,由于在他们交易时我不在场,所以我不太清楚。我只是中间介绍人,属于义务帮忙的,与被告杨兆军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杨兆军未有书面答辩,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底,被告杨兆军给被告杨奋平打电话,以正镶白旗铁矿需要大量柴油为由,让被告杨奋平定购柴油,并承诺卸货全额付款。2014年3月1日,被告杨奋平给原告盘山公司打电话定购柴油,并约定货到付款、卸车打款。2014年3月4日,原告盘山公司派牌照号为×××号车送柴油32.9吨,每吨柴油7160元,运费每吨340元,共计246750元。于2014年3月6日到达正镶白旗后,因被告杨奋平不在正镶白旗,便电话通知由被告杨兆军接货。被告杨兆军接收柴油后,送至正镶白旗瑞鑫铁矿,卸下部分柴油,剩余柴油存放于被告杨兆军所租的油罐(被告杨兆军又于2014年3月14日卖给正镶白旗瑞鑫铁矿部分柴油,两次共卖柴油20260升)。柴油全部卸完后,被告杨兆军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已收到×××号牌车柴油32.9吨”,日期为2014年3月7日,被告杨兆军在收据上签字。此后,被告杨兆军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油款。原告盘山公司多次找被告杨奋平追要油款,2014年3月29日,原告盘山公司的销售经理范锦生收到正镶白旗瑞鑫铁矿给付的104975元后,汇入公司账户,并出具了一张”记账凭证”。至今,被告尚欠141775元(包括运费)的油款未给付原告盘山公司。另查明,被告杨兆军从原告盘山公司购入柴油后,主要卖给正镶白旗瑞鑫铁矿,少部分卖到正镶白旗五支箭村和太仆寺旗后房子村,从中赚取差价。从购入柴油至今,被告杨兆军未给付被告杨奋平油款及其他款项。再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杨奋平与原告盘山公司销售经理范锦生协商后,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刑警队同意从被告杨兆军租的油罐内抽走柴油8.34吨。上述事实,有原告盘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斯琴的陈述、被告杨奋平的陈述、”出车单”、”出库单”、”记账凭证”、”收据”、正镶白旗公安局询问笔录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兆军因正镶白旗铁矿需要大量柴油打电话给被告杨奋平,让其定购柴油,后被告杨奋平打电话给原告盘山公司定购柴油,原告盘山公司按照与被告杨奋平的约定用牌照号为×××号车送32.9吨柴油至正镶白旗,由被告杨兆军负责接收、管理、出售,并为原告盘山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虽原告盘山公司与被告杨奋平电话中约定,但实际交易人为被告杨兆军,原告盘山公司与被告杨兆军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盘山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杨兆军支付其尚欠的柴油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杨奋平与被告杨兆军不能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因被告杨兆军未曾给付过被告杨奋平任何款项,故被告杨奋平仅为中间人关系,对给付柴油款不负给付义务。被告杨奋平与原告盘山公司销售经理范锦生协商后,从被告杨兆军租的油罐内取走柴油8.34吨,每吨价钱7500元(包括运费340元),共计价款62550元,应从被告杨兆军尚欠原告盘山公司油款141775元中扣除,故对原告盘山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购买柴油款141775元的请求,本院确认被告杨兆军应给付原告盘山公司79225元,被告杨奋平应承担返还62550元。对于原告盘山公司请求的被告支付延迟利息及追索债务支出费,共计15000元,因双方无利息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盘山公司追索债务的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盘山太平思洁石化有限公司购买柴油款79225元;二、被告杨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盘山太平思洁石化有限公司油款62550元;三、驳回原告盘山太平思洁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5.50元,由被告杨兆军承担1923.88元,由被告杨奋平承担151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远  飞审判员 莫日根必力格陪审员 王  利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矫  伊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