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福碧、李燕福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福碧,李燕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741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丹,系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维,系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福碧,女,汉族,生于1958年5月18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李燕福,男,汉族,生于1951年6月12日,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福碧、李燕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红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龙维及被告杨福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373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事实与理由:被告杨福碧于2014年7月3日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林分社(现更名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林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38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自愿用夫妻共有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纸市下街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物已在营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17年7月2日到期(该笔借款分四次支用)。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归还了部分本金与利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止,下欠本金373万元,结欠利息80792.1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季付息和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福碧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及转款凭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被告杨福碧与被告李燕福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因购买原材料,被告杨福碧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林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0万元,使用方式为非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为9.7375‰,借款额度支用有限期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合同还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杨福碧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第十三条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包括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杨福碧分四次支用了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3日支用180万元,于2014年7月4日支用120万元,于2014年7月9日支用50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支用30万元。被告杨福碧、李燕福于2014年7月3日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林分社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营山县纸市下街的五套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福碧按照合同约定支用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逐月足额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共欠本金373万元及利息199926.69元。本院认为: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新公司承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体适格。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福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也应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福碧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福碧应偿还在原告的下欠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利息。被告杨福碧在原告单位的借款系被告杨福碧、李燕福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系被告杨福碧、李燕福的共同债务,且被告李燕福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字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杨福碧、李燕福共同偿还。被告李燕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福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杨福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在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73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止被告所欠利息为199926.69元,加上以本金37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或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9.7375‰为标准计算所得的利息)。被告李燕福为被告杨福碧在原告单位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20元,由被告杨福碧、李燕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红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