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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石静与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静,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962号原告石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婧,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中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树申,执行董事。原告石静与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解春燕、人民陪审员秦东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静的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静诉称:200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美然•北美态度第Exx座x单元xxx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但是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x路x号院xx号楼x单元x层xxx室房屋(合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美然•北美态度第Exx座x单元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晟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4日,美晟公司与石静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是:石静自愿购买美晟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美然•北美态度第Exx座x单元xxx室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49.8平方米,每平米售价4676元,总价款700465元。美晟公司应于2004年6月1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办理上述手续时发生的税费,由双方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合同签订后,石静支付首付款140465元,剩余房款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4年6月28日,石静补交购房款3787元。石静向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产权代办费300元、契税10563.8元、公共维修基金14085元。石静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美然•北美态度第Exx座x单元xxx室房屋,经地名办核实批准所购房屋坐落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x路x号院xx号楼x单元x层xxx室房屋。石静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石静称其已经将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提交美晟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为了查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限制过户的情形,本院向大兴建委进行了查询,大兴建委答复称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发票、契税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及石静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美晟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石静与美晟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合同约定,美晟公司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截止到本案辩论终结时,石静与美晟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超过十二年,但美晟公司仍未协助石静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而石静已全额交付了购房款,并交纳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办理产权证所需的税费等,故石静要求美晟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项,美晟公司因未在约定时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美晟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石静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石静办理完毕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x路x号院xx号楼x单元x层xxx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石静名下;二、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静违约金一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钰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