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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吴红星与赵叶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星,赵叶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3695号原告:吴红星,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叶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吴红星与被告赵叶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叶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叶成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红星先前跟随被告做工,2014年11月5日,被告以开采矿石资金不足为名,借原告70000元现金,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借原告100000元,承诺将来把部分小工程优先交给原告,后因其他原因开采矿石没有成行。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叶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元。2、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借原告100000元,原告当日将银行卡及取款密码交给被告,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分两次取出100000元,庭后如果需要可以提交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赵叶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借原告70000元现金,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借原告100000元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并履行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借原告共1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被告未提出抗辩或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借款,故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叶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红星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赵叶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静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有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