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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郁昌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昌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昌英,绰号“水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33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6月17日刑满被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4月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昌英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8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唐春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凯捷主审和人民陪审员吴守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欣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底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郁昌英在雷州市雷城曲街被害人游某的住宅附近,将被害人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盗走,然后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陈述进。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郁昌英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郁昌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昌英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郁昌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吸毒成瘾,为筹集毒资,2016年1月底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郁昌英吸食完毒品海洛因后,在途经雷州市雷城曲街被害人游某住宅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游某的一辆神州东方XX牌红色三轮电动车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于是,被告人郁昌英顿生歹念,其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辆三轮电动车盗走。然后,被告人郁昌英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陈述进,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郁昌英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被告人郁昌英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三轮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追回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并于2016年4月21日由侦办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游某。被盗三轮电动车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盗时值款人民币3040元。再查明,被告人郁昌英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6月17日刑满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神州东方XX牌红色电三轮摩托车1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郁昌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台铃电动三轮车专用店销售专用票、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雷州市人民法院(2009)雷法刑初字第519号判决书、雷州市人民法院(2011)雷法刑初字第3号判决书、雷州市人民法院(2014)雷法刑初字第467号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3.证人陈述进的证言;4.被害人游某的陈述;5.被告人郁昌英的供述及辩解;6.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6)81号关于对被盗一辆三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概貌图和现场照片;8.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郁昌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昌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值款人民币3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昌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郁昌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郁昌英自动投案,如实地供述还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罪行,且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昌英系为了吸毒而盗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郁昌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昌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熙代理审判员  冯凯捷人民陪审员  吴守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期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