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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骆霞、乔瑞峰、曹善逢、沈荟欣、刘春平、柴丽、张守宁、贺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骆霞,乔瑞峰,曹善逢,沈荟欣,刘春平,柴丽,张守宁,贺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47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丽。被告:骆霞。被告:乔瑞峰。被告:曹善逢。被告:沈荟欣。被告:刘春平。被告:柴丽。被告:张守宁。被告:贺丽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骆霞、乔瑞峰、曹善逢、沈荟欣、刘春平、柴丽、张守宁、贺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丁丽,被告骆霞、沈荟欣、柴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瑞峰、曹善逢、刘春平、张守宁、贺丽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骆霞、乔瑞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6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29555.36元、本金逾期罚息118419元、利息逾期罚息4906.19元,共计958880.55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8%计算);2.原告对被告曹善逢、沈荟欣所有的A处房屋及被告刘春平、柴丽所有的B处房屋的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张守宁、贺丽霞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骆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乔瑞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10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贷款用是购进家电,贷款年利率为12%,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合同第十三条规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第四项规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骆霞签订了资金回笼账户协议。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曹善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沈荟欣为共同抵押人,约定用被告曹善逢、沈荟欣所有的,登记在曹善逢名下的,A处房屋抵押,并对抵押事项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约定原告对该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0月9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曹善逢、沈荟欣签订确认函,约定为骆霞2014年10月9日的101万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春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柴丽为共同抵押人,约定用被告刘春平、柴丽所有的,登记在刘春平名下的,B处房屋抵押,并对抵押事项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约定原告对该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0月9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刘春平、柴丽签订确认函,约定为骆霞2014年10月9日的101万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6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守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贺丽霞为共同保证人,保证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9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守宁、贺丽霞签订确认函,约定为骆霞2014年10月9日的101万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4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01万元支付给被告骆霞、乔瑞峰,从2015年7月14日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骆霞、乔瑞峰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806000元及利息29555.36元、本金逾期罚息118419元、利息逾期罚息4906.19元,共计958880.55元。被告骆霞辩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所述均属实,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同意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诉讼请求。只是现在还款有困难,希望银行可以宽限一段时间。被告沈荟欣辩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所述均属实,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同意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被告柴丽辩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所述均属实,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同意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被告乔瑞峰、曹善逢、刘春平、张守宁、贺丽霞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骆霞、乔瑞峰、曹善逢、沈荟欣、刘春平、柴丽、张守宁、贺丽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及骆霞与乔瑞峰、曹善逢与沈荟欣、刘春平与柴丽、张守宁与贺丽霞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骆霞、乔瑞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骆霞、乔瑞峰贷款金额为101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进家电,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4日到2015年10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2%,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张守宁、贺丽霞为该笔101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3、借款凭证(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骆霞、乔瑞峰履行了101万元的借款义务;4、贷款逾期明细表1份、违约时间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骆霞、乔瑞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6000元、逾期利息29555.36元、本金逾期罚息118419元、利息逾期罚息4906.19元,以上总计958880.55元,以上总计1502914.66元。被告是从2015年7月14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的;5、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曹善逢、沈荟欣所有的A处房屋及被告刘春平、柴丽所有的B处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骆霞、沈荟欣、柴丽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以上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骆霞、沈荟欣、柴丽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以上6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4年10月9日与被告骆霞、乔瑞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曹善逢、沈荟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春平、柴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张守宁、贺丽霞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骆霞、乔瑞峰发放了101万元贷款,被告骆霞、乔瑞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骆霞、乔瑞峰在2015年7月14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骆霞、乔瑞峰返还借款本金8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骆霞、乔瑞峰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曹善逢、沈荟欣、刘春平、柴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曹善逢、沈荟欣用其所有的A处房屋、被告刘春平、柴丽用其所有的B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如出现被告骆霞、乔瑞峰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的等情况时,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骆霞、乔瑞峰在2015年7月14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其保证的最高额110万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守宁、贺丽霞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张守宁、贺丽霞在本案中对被告骆霞、乔瑞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其保证的最高额110万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曹善逢、沈荟欣、刘春平、柴丽、张守宁、贺丽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霞、乔瑞峰追偿。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霞、乔瑞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806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26日的积欠利息152880.55元,共计958880.55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骆霞、乔瑞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6000元;三、若被告骆霞、乔瑞峰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曹善逢、沈荟欣提供的抵押物即A处房屋、被告刘春平、柴丽提供的抵押物即B处房屋,但被告曹善逢、沈荟欣及刘春平、柴丽分别在最高限额1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张守宁、贺丽霞(连带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额11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曹善逢、沈荟欣、刘春平、柴丽、张守宁、贺丽霞承担本判决第三、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霞、乔瑞峰追偿,被告骆霞、乔瑞峰(债务人)应于被告张守宁、贺丽霞(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曹善逢、沈荟欣、刘春平、柴丽、张守宁、贺丽霞(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3390元,减半收取计6995元,由被告骆霞、乔瑞峰、曹善逢、沈荟欣、刘春平、柴丽、张守宁、贺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璐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