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毛新占与宋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新占,宋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749号原告:毛新占,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旺,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成,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新占诉被告宋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峰、被告宋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新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交通费、评估费、施救保管费、营运损失等共计1002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宋旺驾驶冀R×××××号三轮汽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长丰蔡村路段会车驶入逆向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宋旺受伤。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新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0280元。被告宋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被告宋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未提供证据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数额过高,应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宋旺驾驶冀R×××××号三轮汽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长丰蔡村路段会车驶入逆向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宋旺受伤。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新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02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70元。另查明,原告毛新占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被告宋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就其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达成庭外和解,在本案中不再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毛新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外,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宋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280元、公估费670元、施救费保管费800元,有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即年收入53159元计算30天的营运损失为4369元,原告提供了业主为付红曼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原告毛新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鉴于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营运损失不持异议,而只是认为该损失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16119元。鉴于原告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所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进行了庭外和解,且不在本案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剩余损失为14119元,被告宋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该损失的70%即98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新占交通事故损失9883.3元。二、驳回原告毛新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宋旺负担37元,由原告毛新占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双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信建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