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邓志钦与佟子晏、卞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钦,佟子晏,卞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2598号原告:邓志钦,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璐,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子晏,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现住嫩江县。被告:卞宏军,男,40岁,现住嫩江县。原告邓志钦与被告佟子晏、卞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璐与被告佟子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志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佟子晏、卞宏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5年2月1日前的利息7,100.00元,并偿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本金20,000.00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要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佟子晏曾向邓志钦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付息。2015年2月1日,双方结算,佟子晏欠邓志钦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7,100.00元,佟子晏给邓志钦出具了27,100.00元欠据,约定仍按月利率1.5%付息,10个月内偿还,由卞宏军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佟子晏辩称:邓志钦所述的借款属实,但佟子晏现无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佟子晏曾向邓志钦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付息。2015年2月1日,双方结算,佟子晏欠邓志钦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前期利息7,100.00元,佟子晏和卞宏军共同给邓志钦出具了欠据,约定仍按月利率1.5%付息,10个月内偿还,由卞宏军担保。欠据上载明“到期付不上,由担保人还”。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出借人邓志钦要求借款人佟子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上载明“到期付不上,由担保人还”,根据担保法规定,卞宏军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2月1日,故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根据担保法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债权人邓志钦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佟子晏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卞宏军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故邓志钦要求卞宏军偿还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子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邓志钦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5年2月1日前的利息7,100.00元,并偿还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生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邓志钦要求卞宏军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0元.00元,减半收239.00元,由被告佟子晏负担。保全申请费291.00元,由被告佟子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