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百丽诉牛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百丽,牛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672号原告:杨百丽,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牛宏宇,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杨百丽诉被告牛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百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宏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百丽诉称:牛宏宇于2016年8月12日向杨百丽借款人民币2.4万元,约定于2016年9月12日前偿还。借款期满后,经杨百丽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杨百丽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牛宏宇立即偿还借款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牛宏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牛宏宇于2016年8月12日向杨百丽借款2.4万元,并为杨百丽出具欠条,欠条中约定于2016年9月12日前偿还。后经杨百丽多次催要,牛宏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杨百丽起诉至本院,要求牛宏宇立即偿还借款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一份。本院认为:杨百丽与牛宏宇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牛宏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牛宏宇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宏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百丽借款人民币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牛宏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昕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