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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秋国、王连���与陈丽萍、李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国,王连弟,陈丽萍,李洪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徐秋国。原告王连弟。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丽萍。被告李���飞。原告徐秋国、王连弟与被告陈丽萍、李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李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5时57分许,徐秋国驾驶鲁G×××××号普通货车(载王连弟)沿青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分干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陈丽萍驾驶鲁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丽萍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被告李洪飞辩称,陈丽萍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我,但陈丽萍是诈骗走了我的车辆,之后发生交通事故,我已经在岞山派出所报警,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丽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秋国系其驾驶的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车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洪飞系陈丽萍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2015年8月19日5时57分许,原告徐秋国驾驶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载原告王连弟)沿昌邑市青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分干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陈丽萍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载徐桂良、李振福、徐云寿、刘孝辉)发生碰撞,致徐秋国、王连弟、徐桂良、李振福、徐云寿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秋国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丽萍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且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秋国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51.22元,原告王连弟到昌邑市柳疃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高血压,花费医疗费13604.43元、救护车费40元、复印费32元。2015年10月28日,经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连弟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连弟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2、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4个月;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4、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12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5、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正常住院时间为15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6、营养期限为60-90日,营养费数额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合理的赔偿费用标准。原告王连弟花费鉴定费1910元。2015年8月24日,经原告徐秋国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徐秋国所有的鲁G×××××号货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370元。原告徐秋国花费价格评估费560元,检测费200元。原告徐秋国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明细包括:医疗费551.22元、车损7370元、评估费560元、车检费200元,共计8681.22元。原告王连弟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明细包括:医疗费136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6523.2元、护理费5309.59元、交通费50元、救护车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32元、鉴定费1910元,共计67503.22元。另查,关于被告李洪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根据其主张调取了潍坊市公安局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分局岞山派出所对被告陈丽萍的询问笔录,笔录制作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丽萍在笔录中陈述:其与李洪飞在2014年9月份至2015年4月份谈过对象。2015年6月27日上午9时左右,陈丽萍给李洪飞打电话让其送她到峡山双语学校,李洪飞说不去,后来李洪飞打过电话来说在峡山,并开车来拉陈丽萍在岞山街办“耿记炸货店”吃饭,车停在公路旁,吃饭期间,陈丽萍要求李洪飞给她打借条,李洪飞不同意,并表示让陈丽萍先开着车,把钱给陈丽萍后,再将车还给李洪飞,之后陈丽萍将车开到昌邑龚律师车库后回家,回家后李洪飞��陈丽萍要车,陈丽萍要求李洪飞给5000元才给车。被告李洪飞主张:其与陈丽萍吃饭过程中,陈丽萍借口要拿车钥匙到李洪飞车上取其留在车上的钱包,将李洪飞所有的鲁G×××××号车辆开走,后来李洪飞报警,之后,李洪飞因向陈丽萍要车,将陈丽萍拘禁,陈丽萍因此报警,李洪飞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检测费收据、被告陈丽萍驾驶证、鲁G×××××号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调取的保单抄件、公安局询问笔录等已经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秋国与被告陈丽萍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进行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丽萍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鲁G×××××号车辆保险期间截止至2015年6月26日24时,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被告李洪飞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以上法律规定确定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情形,即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因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洪飞在本案中主张系被告陈丽萍盗抢其车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仅能说明被告李洪飞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对于被告李洪飞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能够认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系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洪飞所有的机动车在2015年6月27日交付给被告陈丽萍使用之前,其交强险已经超期,处于无保险状态,已经违反了法定的投保义务,而违反该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相应赔偿,将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李洪飞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李洪飞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秋国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其提交的医疗机构病历及收费票据、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及检测费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徐秋国主张的医疗费551.22元、车损7370元、评估费560元、车检费2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连弟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有其提交的医疗机构病历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王连弟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王连弟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5879.61(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99天*59.39元)、护理费4691.81(4天*59.39元+60天*59.39元+15天*59.3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90元(含救护车费)。对于其花费的复印费、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情况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徐秋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王连弟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徐秋国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51.22元、车损7370元、评估费560元、车检费200元,共计8681.22元;原告王连弟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6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5879.61元、护理费4691.81元、交通费90元、复印费32元、鉴定费1910元,共计63791.85元。因被告李洪飞所有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陈丽萍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秋国医疗费551.22元、车损2000元,合计2551.22元,赔偿原告王连弟医疗费9448.78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5879.61元、护理费4691.81元、交通费90元,合计43874.2元。对于被告陈丽萍应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洪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秋国剩余经济损失6130元,应由被告陈丽萍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839元,对于原告王连弟剩余经济损失19917.65元,应由被告陈丽萍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597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萍赔偿原告徐秋国经济损失4390.22元,被告李洪飞在2551.2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丽萍赔偿原告王连弟经济损失49849.5元,被告李洪飞在43874.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秋国、王连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计1395元,由原告徐秋国负担977元,被告陈丽萍、李洪飞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