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赵红敏、陆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赵红敏,陆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12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182-188号。代表人:徐振旭,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赵红敏,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号码330225197501210820),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陆静,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被执行人赵红敏、陆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红敏、陆静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红敏、陆静支付执行款1413579.1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6535.7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赵红敏、陆静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赵红敏、陆静尚应支付执行款1413579.1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6535.7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赵红敏、陆静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1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