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民终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奔阳、阚海燕与杨宝德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奔阳,阚海燕,杨宝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奔阳,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阚海燕,女,1987年8月3日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宝德,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孙奔阳、阚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杨宝德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奔阳和阚海燕、被上诉人杨宝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奔阳、阚海燕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是:1、此次事件被上诉人过错在先,原判决按3:7划分责任不公。上诉人阚海燕在打架过程中始终是拉架,所以不应负担被上诉人的损失。2、原审判决中对孙奔阳的医疗费计算错误,护理费应按居民护理费标准。因孙奔阳是司机,还经营商店,误工费不能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出院后休息天数未计算在护理费中。上诉人阚海燕的护理费也应按城镇护理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出院天数也未列入护理费。被上诉人杨宝德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我头部缝4针,二上诉人都是挂床,没有什么伤,医药费我不能支付。原告杨宝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奔阳、阚海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68.48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反诉原告孙奔阳、阚海燕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杨宝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94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奔阳、阚海燕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8日中午,在义县前杨镇小七里河村北侧葡萄园内,村党支部书记、治保主任及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杨宝德与孙奔阳、阚海燕民事纠纷,杨宝德与孙奔阳、阚海燕发生争执:阚海燕要求杨宝德往东挪移铁丝网,杨宝德不同意并告诫对方不许动铁丝网。孙奔阳用力拉扯铁丝网,致铁丝网局部破损。杨宝德气急,取来铁锹,被在场的治保主任抢下。杨宝德与孙奔阳、阚海燕厮打在一起。原告杨宝德受伤后,乘120急救车去义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皮裂伤”,住院治疗7天,医嘱“休息治疗一月”,花医疗费4706.17元。孙奔阳、阚海燕受伤后在义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被诊断为“头外伤、手外伤”、“头外伤、胸外伤”,住院13天,医疗费分别为425.99元、1227.0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杨宝德不能克制自己情绪,导致矛盾升级并在厮打中致伤对方,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孙奔阳在调解过程中擅自扯破铁丝网,阚海燕亦不能正确应对,导致双方互殴,致杨宝德头皮破裂伤。综合考虑本案起因、经过及结果,孙奔阳、阚海燕承担70%责任、杨宝德承担30%责任为宜。杨宝德主张自己系天津某公司职工月工资5100元、其妻月工资35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阚海燕主张杨宝德故意扩大经济损失,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双方主张的交通费较高,本院酌定为各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奔阳、阚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宝德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18.61元的70%,即4703.03元;其余损失原告杨宝德自负。二、反诉被告杨宝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孙奔阳各项经济损失2049.25元的30%,即614.78元;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自负。三、反诉被告杨宝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阚海燕各项经济损失2850.27元的30%,即855.08元;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自负。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反诉费250元,计500元。由杨宝德负担150元,被告孙奔阳、阚海燕负担3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二份诊断书,拟证明上诉人孙奔阳和阚海燕出院后医生建议二人各自休息一周,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一审时未提交,是后补的,故不应认定其效力。该诊断书上有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专用章和医生名章,被上诉人虽主张该证据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义县前杨镇小七里河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孙奔阳和阚海燕系经营“义县前杨乡刘兴海丧葬用品销售店”的个体业主,应按此行业标准给付误工费,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孙奔阳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为1100.01元。上诉人孙奔阳、阚海燕出院后,医生建议二人各自休息一周。上诉人孙奔阳、阚海燕系从事丧葬用品加工销售的个体业主。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孙奔阳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诊断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一审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载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双方未能克制情绪导致矛盾激化,三人均受到伤害,双方对损害结果均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70%、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阚海燕主张其仅是拉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但在义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询问阚海燕的笔录上,记载阚海燕自认参与打架,故对上诉人阚海燕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奔阳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一项,按照医院的收费票据显示系1100.01元,故对上诉人孙奔阳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项,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经营义县前杨乡刘兴海丧葬用品销售店,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对二上诉人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批发和零售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二上诉人出院休息时间应计入在误工费内。上诉人主张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均按同一标准给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奔阳、阚海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杨宝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孙奔阳医疗费1100.01元、护理费461.63元、误工费2422.4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684.04元的30%,即1405.21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孙奔阳自负(赔偿明细附后)。三、变更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杨宝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阚海燕医疗费1227.01元、护理费461.63元、误工费2422.4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811.04元的30%,即1443.31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阚海燕自负(赔偿明细附后)。四、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反诉费250元,计500元。由杨宝德负担150元,被告孙奔阳、阚海燕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孙奔阳和阚海燕负担125元,由被上诉人杨宝德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笑非审 判 员  闻 伟代理审判员  李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少华上诉人赔偿项目明细孙奔阳赔偿明细:1、医疗费:1100.01元;2、护理费:35.51元×13天=461.63元;3、误工费:121.12元×(13+7)天=2422.4元;4、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5、交通费:50元。合计:4684.04元阚海燕赔偿明细:1、医疗费:1227.01元;2、护理费:35.51元×13天=461.63元;3、误工费:121.12元×(13+7)天=2422.4元;4、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5、交通费:50元。合计:4811.04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