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费洪和与哈日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洪和,哈日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483号原告:费洪和,男,住扎赉特旗。被告:哈日胡,男,住扎赉特旗。原告费洪和与被告哈日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洪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日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洪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300元及自2007年11月1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2300元的化肥,约定2007年10月30日前还款,超期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逾期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哈日胡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费洪和与哈日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哈日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费洪和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日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费洪和欠款2300元并自2007年11月1日始以23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哈日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 绍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孙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