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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内黄县××委员。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8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200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12月1日被内黄县交警大队罚款2000元;2016年4月14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内黄县交警大队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收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内黄县繁阳大道回味轩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E×××××的小型轿车,在内黄县城繁阳大道右转到向阳路向西约10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左手受伤、电动车乘坐人王某乙左腿受伤、李某左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逸,后被被害人王某甲追上拦停。内黄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郭某带至内黄县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在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告知笔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警记录,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立功材料,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的公共安全,造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在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经查证属实,属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武群审 判 员  张鹏宇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