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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行审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胡雄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胡雄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3行审244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号。法定代表人寿志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冰、陆建华,男,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雄会,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绍柯市监柯岩食罚[20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没款503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绍柯市监柯岩食罚[20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店内有3桶正在发酵的半成品酒(每桶约100kg),据被执行人称这是其自制的正在发酵的黄酒,每桶可以制作约50斤黄酒和10斤糟烧,被执行人自述这是其第一次为自己制酒,并将以黄酒10元/斤和糟烧12元/斤的价格在店里销售。期间,被执行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酒类制作的行为于2015年10月26日被查获。被执行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擅自从事酒类制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申请执行人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一、没收正在发酵的3桶黄酒(约100kg/桶),1只不锈钢制酒器具。二、没收违法所得340元。三、处罚人民币50000元。合计罚没款5034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26日送达。2016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没款义务。被执行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经审理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合法有据,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浙0603行初9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胡雄会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没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绍柯市监柯岩食罚[20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没款5034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