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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蒋一鸣与陈建军、张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一鸣,陈建军,张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790号原告:蒋一鸣。被告:陈建军。被告:张奋。原告蒋一鸣与被告陈建军、张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张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一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但以年利率24%为限)。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陈建军的叔叔。2012年开始被告陈建军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及需要还房贷,陆续向原告借款,但一直没有归还。直到2014年6月11日,原告到二被告位于花之园的家中催要,被告陈建军才写下借条,到当时借款累计是60000元,借条的格式是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面的手写的字迹都是被告陈建军书写的。原被告约定,二被告要是一年不归还借款,就要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现在被告陈建军已经联系不上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建军、张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确认被告陈建军向原告蒋一鸣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1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陈建军一直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陈建军与被告张奋于1995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军向原告蒋一鸣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奋对上述借款知情,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经营,故被告张奋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陈建军、张奋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军、张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一鸣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张奋对陈建军的上述债务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陈建军、张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陶 佳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