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4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崔勐与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勐,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4678号原告:崔勐,个体经营者。被告:汪霞,个体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志勇,系被告汪霞配偶。原告崔勐与被告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勐、被告汪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后原告崔勐在开庭时放弃了要求被告汪霞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汪霞以周转困难向原告崔勐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原告念及与被告朋友关系并未收取任何利息,只希望被告能按期归还借款就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汪霞承认原告崔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勐借款本金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及诉讼保全费520.00元合计1045.00元,由被告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磊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