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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改安与徐雯、周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改安,徐雯,周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3410号原告:刘改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雯。被告:周晓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主要负责人:黄肇,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徐冬云,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改安与被告徐雯、周晓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雯、周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改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612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20时,被告徐雯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姜八线行驶至新街镇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苏M×××××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被告徐雯、周晓明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依据相关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10分,被告徐雯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姜八线行驶至泰兴市××街镇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3天。2014年12月21日原告转至泰兴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月11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胫腓骨闭合性骨折等。2016年3月21日,原告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入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9日出院,住院19天。2016年7月6日,原告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苏M×××××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合理损失应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63243.01元,其中原告支付13854.08元,被告徐雯支付39388.93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4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不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应为80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本院予以认定,每天20元计算,应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60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90元计算,应为5400元。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40天。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5.14元计算,误工费为20433.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应计算为16257元/年*2年=325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大小,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60元,但所提供的收据不是法定票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车辆受损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和评估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999元,仅提供了手机购买票据,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手机损坏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129590.61元,因苏M×××××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434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347.6元。超出部分55243.0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雯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徐雯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9388.93元应予扣除,此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徐雯。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属于免责抗辩,对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有无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以及原告用药存在明显不合理性等。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故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改安80201.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徐雯39388.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徐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波代理审判员  唐 胜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