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汇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昆明经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经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汇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经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万裕花园6幢1层40-47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瓴,女,水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汇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伟龙广场A幢1-21轴。法定代表人:侯琪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发来,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明经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龙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汇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经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汇纵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汇纵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根据约定,汇纵公司每季度会计资料的审核和会计核算的复核工作结束后,提交一份审核报告,汇纵公司应提交四份审核报告。汇纵公司没有按每季度提交报告的义务。汇纵公司未全面履行12次的会计资料复核服务,根据汇纵公司提交的证据,直至2015年1月至3月才对经龙公司2014年7-12月的会计资料进行复核,2015年8月至10月才对经龙公司2015年1月至6月的会计资料进行复核,服务次数仅为二次。二、汇纵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根据约定,汇纵公司的税务咨询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咨询服务;二是会计资料的审核和会计资料的复核工作。汇纵公司仅履行了小部分合同义务,经龙公司并没有义务全额支付服务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汇纵公司答辩意见:季度报告提供的对象是董事长,而且是否提供要看情况,只有出现违规情况才提交。合同没有要求必须提交会计资料,经龙公司对汇纵公司提交的报告没有提出异议。咨询服务的时间是不确定的,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提供服务。原审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纵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经龙公司支付汇纵公司代理服务费17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3日,汇纵公司和经龙公司签订《义务约定书》约定,汇纵公司向经龙公司提供税务咨询及税务代理服务,服务费17万元,服务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3月15日和2015年11月2日,汇纵公司向经龙公司作出了两份《税务咨询报告》,经龙公司作了签收。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义务约定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依法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汇纵公司所举证据已证实其向经龙公司作出了两份《税务咨询报告》,对经龙公司涉税事项作了咨询服务,经龙公司所称汇纵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税务咨询及税务代理服务的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汇纵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龙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服务费义务,原审法院对汇纵公司要求经龙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经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汇纵公司代理服务费17万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经龙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汇纵公司是否按约完成了税务咨询服务义务,经龙公司应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汇纵公司提交的《业务约定书》载明,汇纵公司为经龙公司提交税务咨询服务、每月、每季度的会计资料和会计核算的复核工作,并提交审核报告。经龙公司支付汇纵公司服务费17万元。对于汇纵公司是否完成服务义务,经龙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费用,本院认定意见如下:首先,汇纵公司提交了两份《涉税咨询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了汇纵公司在服务期限内为经龙公司所做的咨询、审核、复核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汇纵公司将按季度应出具的报告改为按半年度出具,经龙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汇纵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义务之后,经龙公司主张汇纵公司未按季出具报告,并拒付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汇纵公司所提交的两份报告内容涵盖了整个服务期间,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报告中对汇纵公司每月的财务情况据进行了分析、汇总,审核、复核,并注明的咨询的目的、内容。据此,汇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月、按季度完成了咨询服务、审核复核工作,经龙公司主张汇纵公司未按完报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龙公司认可其并未对汇纵公司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提出过异议,亦未就汇纵公司的服务质量提出过异议,故其主张汇纵公司未全部完成服务无证据证实,汇纵公司主张改判驳回汇纵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经龙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能熊审判员 朱吉文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游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