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谭恩志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刑初123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恩志,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羁押,同日因扒窃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恩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恩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谭恩志搭乘从某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车站附近时,被告人谭恩志趁失主欧某不备,将其身后挎包拉链拉开,将包内一部银白色联想A828T直板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联想手机价值100元。2、2016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谭恩志搭乘某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商业城后门附近时,趁失主陈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拉链拉开,将包内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小米4手机价值505元。2016年8月5日,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谭恩志家中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查扣了被盗银白色联想A828T直板手机,并发还失主欧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恩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0)九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口材料、失主欧某、陈某的陈述材料、证人肖某的证词、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和发还清单、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谭恩志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恩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谭恩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恩志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恩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谭恩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世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雷永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