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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9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周某、河北省路桥建设工程公司等犯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河北省××建设工程公司,王某,保定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韩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转捕,2016年6月29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宏,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河北省建设工程公司,注册号130000100004537,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路28号。诉讼代表人,李某,男,系河北省建设工程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辩护人许彦峰,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河北省建设工程公司员工。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串通投罪标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周彬,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保定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757516762J,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原党校南侧。诉讼代表人,韩某甲,男,系保定市顺��桥路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韩某,河北省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被告单位河北省路桥建设工程公司、被告人王某、被告单位保定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韩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鸿、阴永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宏、被告单位河北省路桥建设工程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刚及其辩护人许彦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周彬、被告单位保定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韩培、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容城县交通运输局对雄县至德山公路(容城段)改造工程招标。被告人周某为达到承揽该工程的目的,与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约定由该公司组织几个公司对该工程投标,周某负责提供投标报价清单以及投标保证金。随后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联系被告单位河北省路桥建设工程公司的王某和保定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韩某,并安排本公司职工为该二公司编制其他投标文件。以上三公司以各自的名义参加该公司的招标、投标、报名,开标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安排本公司的雷某,被告人韩某安排本公司的郝某等人进行报名开标,通��三公司的串通投标,最终该工程如期由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第一标段中标价952.93万元。中标后,被告人周某与该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工程由其施工建设,并缴纳管理费10万元。2、2014年4月,容城县城南新区容义路改建项目招标。招标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为达到承揽该工程的目的,与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该公司组织几个公司对该工程投标,周某负责提供投标报价清单以及投标保证金。随后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同行企业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通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另案处理),并安排本公司职工为该二公司编制其他投标文件。以上三公司以各自的名义参加该公司的招标、投标、报名,开标过程中,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本公司的龙某甲、许涛代替保定市锐拓工程有���公司、河北通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投标报名、开标等投标事宜,通过三公司的串通投标,最终该工程如期由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410.29万元。中标后被告人周某与该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工程由其施工建设,并缴纳管理费410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某、被告单位河北省路桥建设工程公司及被告人王某、被告单位保定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坦白,二被告单位系从犯,被告人王某、韩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被告单位河北省路桥建设工程公司及被告人王某、被告单位保定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被告单位河北省路桥建设工程公司的辩护人要求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韩某辩称,自己是从犯,在该案中没有获取利益,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容城县���通运输局对雄县至德山公路(容城段)改造工程招标。被告人周某为达到承揽该工程的目的,与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约定由该公司组织几个公司对该工程投标,周某负责提供投标报价清单以及投标保证金。随后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联系被告单位河北省路桥建设工程公司的王某和保定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韩某,并安排本公司职工为该二公司编制其他投标文件。以上三公司以各自的名义参加该公司的招标投标,报名、开标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安排本公司的雷某,被告人韩某安排本公司的郝某等人进行报名开标,通过三公司的串通投标,最终该工程如期由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第一标段中标价952.93万元。中标后,被告人周某与该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工程由其施工建设,并缴纳管理费10万元。2、2014年4月,容城县城南新区容义路改建项目招标。招标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为达到承揽该工程的目的,与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该公司组织几个公司对该工程投标,周某负责提供投标报价清单以及投标保证金。随后河北国泰路市政程有限公司联系同行企业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通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另案处理),并安排本公司职工为该二公司编制其他投标文件。以上三公司以各自的名义参加该公司的招标投标,报名、开标过程中,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本公司的龙某甲、许涛代替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通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投标报名、开标等投标事宜,通过三公司的串通投标,最终该工程如期由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410.29万元。中标后被告人周某与该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工程由其施���建设,并缴纳管理费41000元。2016年4月11日、12日,被告人王某、韩某分别到容城县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供述为达到承揽该工程的目的,与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该公司组织几个公司对工程投标,周某负责提供投标报价清单以及投标保证金等,最终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周某负责承包施工的事实经过。被告人王某、韩某亦承认受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邀请参与串通投标的经过,有证人马某、赵某、张某、龙某乙等人证实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串通投标的经过,另有证人李某甲、高某、李某乙、苗某、胡某、许某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招投标手续、承包协议书、预算单位支付申请书及建筑企业统一发票等书证,三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韩某及被告单位河北省路桥建设工程公司、保定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其辩护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在该案中没有获取利益,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王某、韩某庭审中认罪、悔罪。被告人王某、韩某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单位河北省路桥建设工程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单位保定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韩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亿荣审 判 员  戴洪静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逸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