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江桂芹与杨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桂芹,杨来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366号原告:江桂芹,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来忠,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邦,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桂芹与被告杨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金海东三街47幢1至3层20号(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古字第××号)房屋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4年7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遂于2014年8月22日将其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金海东三街47幢1至3层20号(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古字第××号)房屋以60万元抵押给原告,双方按照房产抵押管理部门的要求签订了借款6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仅偿还28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来忠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27万元属实,我陆续偿还原告28万元。此外,原告要求我将一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房产抵押管理部门要求必须有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因抵押房屋评估价值为60万元,于是我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中的60万元借款包含在我借原告的127万元之内。因我经济困难,无法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江保福证言、江桂枝证言、支长青证言及本院委托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法律特征,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妻妹。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7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额为120万元的借据。之后,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将其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金海东三街47幢1至3层20号(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古字第××号)房屋以60万元金额抵押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当日按照房产抵押管理部门的要求签订了借款6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仅偿还28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否真实;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27万元;本案60万元抵押借款是否包含在原告所诉127万元之内”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对原告进行了测试并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意见书载明:一、测试分析。经测前谈话,受测人江桂芹身体、精神等健康状况××,符合心理测试条件要求。以系统心理测试法进行测试,主要相关问题如下:1、你跟杨来忠之间的借贷不是真实的,对吗?2、本案的60万元抵押借款是不是127万元之外的借款?3、你说杨来忠向你借了127万元,是不是在说谎?受测试人对以上问题的回答均为否定回答。受测试人江桂芹在回答上述相关问题时未出现说慌生理反应。二、分析意见。根据本次测试结果,受测试人江桂芹对其有关与杨来忠涉案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7万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且本院依法委托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向被告借款127万元的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将127万元借款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还应偿付借款99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金海东三街47幢1至3层20号(房产证号为聊聊房权证古字第××号房屋为其所借127万元中的60万元抵押担保,并在聊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原告对于被告所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来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桂芹借款9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二、原告江桂芹对被告杨来忠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金海东三街47幢1至3层20号(房产证号为聊聊房权证古字第××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杨来忠未履行第一项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江桂芹有权在借款6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以该抵押房屋进行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被告杨来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