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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梅贻祥与梅国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贻祥,梅国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民终6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梅贻祥,祥,男,194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雨,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梅国旺,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合浦县。上诉人梅贻祥因与被上诉人梅国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梅国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贻祥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2516.67元、误工费4227.5元、护理费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794.1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先后到达合浦县常乐派出所报案”不符合事实。本案发生在2015年1月3日8时许,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后即到合浦县常乐派出所报案,当天9时23分常乐派出所对上诉人制作相应《询问笔录》,做完笔录后常乐派出所民警叫上诉人先到医院治疗,等候处理,于是上诉人就到合浦县常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而被上诉人是于当天l3时许应派出所的传唤才到派出所,假如被上诉人既没有殴打他人也没有被他人殴打,那么其为何到派出所,在本案中明显不符合事实,有违常理。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所受之伤系被上诉人所致是错误的,不符合客观事实。l、上诉人从被殴打到合浦县常乐派出所报案做完笔录后就到常乐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经检查后14时30分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这有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询问笔录及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不会无缘无故报案,从时间紧凑性上是吻合的,是符合事实常理的。2、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伪造的四名证人证言及申请证人出庭作伪证,企图掩盖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从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亦证实其打人的事实。四名证人证言的书写内容完全一致,只字相符,这明显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事先写好让“所谓的证人”按其意思照抄,其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所作的证言也是假的,该证人称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不是事实,周某只是当天几十名观众中的一人,没有特别之处也没有劝架等特别行为,被上诉人能时隔一年多后才找到其来出庭作证,这与常理不符。其实证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是相互熟悉的,其是经常帮被上诉人家运输猪粪出售的,其所作的其他证言与事实不符,有违常理。三、上诉人住院期间接到合浦县常乐派出所到合浦县公安局进行伤情鉴定的通知,并进行了伤情鉴定,因上诉人未能调取复印该材料,一审期间上诉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但一审法院既未调取又未作出任何解释说明。四、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根本没有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但是一审法院却写是上诉人申请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程序均有错误,判决不公正,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梅国旺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梅贻祥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516.67元、误工费4227.5元、护理费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及交通费300元,合计l8794.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日8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原、被告先后到达合浦县常乐派出所报案。合浦县常乐镇派出所并未对原、被告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原告梅贻祥于当日前往常乐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为了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存在侵权行为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原告身上虽然有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花费了医疗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受之伤确系被告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梅贻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梅贻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梅贻祥对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先后到达合浦县常乐派出所报案”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是经派出所传唤才去,不是其主动报案。本院认定如下:即使被上诉人是被派出所传唤并制作相应询问笔录,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因为根据合浦县公安局常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载明,该派出所并未对梅国旺采取传唤等措施,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因殴打上诉人对梅国旺采取强制措施,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梅贻祥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梅国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梅国旺殴打,虽经公安机关对双方询问,但公安机关并未对梅国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认定其有殴打行为;上诉人梅贻祥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仅证实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对该损害后果上诉人梅贻祥并无直接证据证实为被上诉人梅国旺造成,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梅贻祥的主张,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在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梅国旺存在殴打行为的情形下,对上诉人梅贻祥的有关伤情鉴定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故一审法院未调取相关材料并对伤情鉴定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没有被一审判决采信,但是被上诉人该行为与其是否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之间并没有因果联系,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梅贻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梅贻祥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海敏审 判 员  谭雪冰代理审判员  明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淑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