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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与高儿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高儿兴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14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代表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春新、施霁,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儿兴,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涛、富颖,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与被告高儿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霁、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无证驾驶投保在原告处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案外人王利华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纠纷起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原告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垫付赔偿款75254元,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7525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计付至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本案中原告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及的75254元在(2014)嘉桐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保险公司自愿承担赔偿款,并没有原告所提到的保留追偿权的事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儿兴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高儿兴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但是被告当时的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需要申领新的驾驶证。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换了新的驾驶证,且驾驶证过期和无证驾驶是两个概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高儿兴现在驾驶资格的情况。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更新的驾驶证的有效期包含事故发生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记载:被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利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案外人王利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利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1725号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桐乡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5254元给案外人王利华,此款是原告代被告先行垫付的。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本院认证认为,民事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民事调解书只载明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5254元给案外人王利华,并未载明原告替被告先行垫付。6.赔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汇入桐乡市人民法院75254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就其所有的浙0460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向原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2013年1月15日7时55分,被告驾驶浙04609**号拖拉机沿嘉湖线由东往西行驶,在向左转弯时,与沿嘉桐线由西往东行驶的由案外人王利华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王利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7日,桐乡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嘉桐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5254元给案外人王利华,本案被告赔偿56800元给案外人王利华。另查明,被告高儿兴初次领证时间为1996年4月8日,事发时所持驾驶证的有效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事发后,被告高儿兴补办换证手续,有效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虽已超期,但之后已补办了换证手续,且换证后的驾驶证有效期直接延续之前驾驶证的有效期限,其驾驶证的有效期已经覆盖到事故发生之时,故被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具备驾驶资格。该种情形不同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追偿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