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356号原告熊义伟与被告刘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义伟,刘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356号原告:熊义伟,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奉翔,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宁波,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0********,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义伟与被告刘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过法定最高利息1675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因原告与他人合伙承揽一项建筑工程的装修工程,需向被告借款,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注明:借期为4个月,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5000元一个月。虽然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当日,被告在给付借款时,事先按月利率5%扣除4个月的利息6万元,被告通过银行一次性转款24万元即实际借款是24万元。当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因装修工程款不能收回,未按期还款。为此,被告请求他人陪同,通过双方协商,原告承诺支付每月15000元违约金后,被告同意延长还款期。自2014年7月7日到2015年11月7日,原告共支付16个月利息24万元。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将月利息提高到18000元,原告又支付了利息36000元。此外,原告还数次支付被告劳务费16000元,餐费5195元,实际付出297195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告实际的出借本金为2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原告已支付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已高达297195元,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部分金额167195元,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刘宁波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只有24万元与事实不符,当时转了24元万,还给了6万元现金,一共是30万元本金;借条上约定4个月归还,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只支付了2个月,其他没有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原告熊义伟因承揽工程需要,向被告刘宁波借款,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62284817****1979账号存入24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其中注明:借期为4个月,到期不还,愿承担违约金每月15000元。担保人熊旺生在借条上签字。因原告未按期还款,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承诺:本人于2014.3.7号向刘宁波所借的借款及违约金保证尽快偿还。(还欠2016年一月二月的违约金叁万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有:1、本金的认定问题;2、利息或违约金的给付问题;3、劳务费和餐费的返还问题。一、关于本金的认定问题。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的借款只有24万元,但被告辩称另外6万元是给付现金的。原告陈述是预先扣除了四个月的利息6万元,按照月利率5%计算,30万元本金的四个月利息恰好是6万元,数字上完全吻合,但是,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扣除了利息。因此,本院只采用优势证据,以借条上的本金30万元为准。二、关于利息或违约金的给付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承诺书来看,确实不能体现双方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明确的。原告在2016年2月29日写给被告的承诺书特别注明:还欠2016年一月二月的违约金叁万元未付。这就表明了原告在2016年之前的违约金是支付了的。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的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过了利息计算的最高限额,其超过部分无效,在月利率3%之内的且已经实际给付的违约金受法律保护。从2014年3月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原告多给付的违约金有126000元(300000元×月利率2%×21月)。三、劳务费和餐费的返还问题。原告提供的餐费和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是用于此笔借款,原告要求返还劳务费和餐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尚不足以偿还被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未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义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理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