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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海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53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明,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海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曲沟镇集上时与相对方向宋小明驾驶的豫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海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小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海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明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明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某、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证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明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调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含已缴纳的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