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1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宫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1581号原告宫某,女。委托代理人马森才,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原告宫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森才、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于200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生育一女周某甲,又于2010年生育一子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打闹,现已分居达八个多月。目前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周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金杯汽车是原告出资购买,应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面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为了生存,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儿女均一直同原告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无力照看孩子,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暂时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金杯汽车系被告出资贷款购买,大概还了20个月贷款计50000余元,汽车同意归原告,但要求原被告平分该5万元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宫某与被告周某于200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周某甲,于2010年5月8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双方均称婚后共同财产有:花费3000元购买的长虹电脑一台在原告处;2015年1月以零首付、贷款9万元购买的金杯轿车一辆在原告处,自2015年2月25日起,每月还车辆贷款2500元。被告称2016年2月1日因补贴家用向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49000元属共同债务,原告称该借款实际系被告四舅(养鱼)所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初,被告为原告购买了6克的金钱袋吊坠一枚,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另查,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1日的借款凭证上明确注明借款用途为鱼料。原、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分居至今,双方均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宫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被告周某要求离婚,被告周某亦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及子女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关于财产问题,原告同意将长虹电脑和6克的金钱袋吊坠给付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购买的金杯轿车按双方意见确定归原告所有,剩余车贷由原告偿还,原告为此给付被告分居之前所还的42500元车贷的一半21250元;对于被告所诉的因补贴家用而借的49000元债务属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借款用途上明确写明系鱼料,且原、被告并不从事相关工作,故被告关于该49000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宫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宫某自行抚养,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自行抚养。三、金杯轿车归原告宫某所有,剩余车贷款由原告宫某偿还;原告宫某为此给付被告周某人民币21250元。四、原告宫某将长虹电脑一台、6克的金钱袋吊坠一枚给付被告周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