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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6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宋月文与陈兰芳、黄鑫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月文,陈兰芳,黄鑫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16268号原告:宋月文,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佼佼,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兰芳,女,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黄鑫波,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告宋月文与被告陈兰芳、黄鑫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月文、被告黄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8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宋月文起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共同经营福田市场第三期四楼26街48920号店面。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二被告向原告订购布料,被告上门自提货物,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黄鑫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72800元,二被告收货后一直拖欠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的是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义乌市建利纺织品商行,原告系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月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