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3执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德良与泸州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良,泸州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581号申请人王德良,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泸州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宣。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德良与被执行人泸州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泸纳劳人仲调字[2016]第39号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泸州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181450元,另被执行人应负担执行费2622元,共计184072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泸州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泸州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未履行,至本裁定书生效时尚欠184072元未执行完毕。经本院执行人员穷尽财产查询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3日达成分期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人王德良与被执行人泸州市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2016)川0503执5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远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