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5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金銮与王大板、徐玉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銮,王大板,徐玉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795号原告:徐金銮,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东江村。被告:王大板,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七星村。被告:徐玉霜,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七星村。原告徐金銮与被告王大板、徐玉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板、徐玉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銮起诉要求:一、被告王大板、徐玉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大板、徐玉霜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徐玉霜以家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底,之后再无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被告王大板、徐玉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大板、徐玉霜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徐玉霜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但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借条2张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玉霜尚欠原告徐金銮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大板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徐玉霜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原告自认被告徐玉霜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底,上述利息系被告徐玉霜自愿支付,为原告徐金銮出借资金所得合法的收益,本院不予干涉。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大板、徐玉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大板依法应共同承担。被告王大板、徐玉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大板、徐玉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金銮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金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王大板、徐玉霜负担1800元,由徐金銮负担21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斐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