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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白瑞平与李治鹏、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瑞平,李治鹏,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227号原告:白瑞平,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工人,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李治鹏,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张利,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原告白瑞平与被告李治鹏、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瑞平、被告李治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3日,被告李治鹏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李治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13日;2011年9月21日,被告李治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李治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1日。之后被告在2013年、2014年、2015年陆续向原告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3.1万元,剩余利息和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治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以及利息支付的事实,但认为其在2013年、2014年、2015年陆续向原告支付的3.1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利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治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以及利息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治鹏辩称其在2013年、2014年、2015年陆续向原告支付的3.1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将该款约定为借款本金,且被告借款后仅将5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13日,其在2013年、2014年、2015年陆续向原告偿还的3.1万元并不足以清偿50万元借款在此期间下欠的利息,故该3.1万元应视为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约定月利率2.5%从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利息。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利对被告李治鹏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张利未在借据中签字,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治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白瑞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治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白瑞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白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治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