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8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重庆互惠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董应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互惠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董应周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8840号原告:重庆互惠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中山路F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42871868X。法定代表人:徐永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董应周,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互惠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互惠运输公司”)与被告董应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应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惠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被告支付管理费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事实理由: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渝BGXX**号车挂靠原告处经营,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1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拖欠管理费7800元。被告董应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GXX**号车辆挂靠原告处经营,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150元;如被告不按时交纳管理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2012年3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截止2016年7月,共计拖欠78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按拖欠管理费7800元的30%即2340元主张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从2012年3月起未按时缴纳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7800元,其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340元,该金额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管理费的主要合同义务,其行为导致原告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董应周经合法传唤,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互惠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应周于2010年12月3日就渝BGXX**号车辆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董应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互惠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40元,合计10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重庆互惠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董应周承担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