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5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华月英、周才意与杭州香悦郡置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月英,周才意,杭州香悦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月英,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才意,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建芳,系华月英的近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香悦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桃源街***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午。委托代理人:姜严丹,系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华月英、周才意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香悦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悦郡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7日,华月英、周才意与香悦郡公司签订一份《香悦郡国际公寓认购协议》和《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商品房的价格、交付时间等内容,并约定预订期为7天,华月英、周才意应于2015年7月4日前到杭州市拱墅区桃源街香悦郡国际公寓售展中心与香悦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5年6月27日和2015年6月30日,华月英、周才意向香悦郡公司交纳了1万元和13万元的预售定金(合计14万元预售定金)。双方在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房屋价格调整及首付款额等问题意见不一并引发纠纷,致使双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约。嗣后,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12日,香悦郡公司将涉案房屋销售给了他人。2015年12月9日,华月英、周才意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香悦郡公司签订的《香悦郡国际公寓认购协议》和《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并要求香悦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8万元。2016年3月9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杭拱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华月英、周才意与香悦郡公司签订的《香悦郡国际公寓认购协议书》和《认购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香悦郡公司返还华月英、周才意购房定金1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华月英、周才意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香悦郡公司已履行了义务,华月英、周才意于2016年4月左右收到14万元定金。现华月英、周才意认为,香悦郡公司非法占用华月英、周才意资金14万元将近一年,故以定金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香悦郡公司支付华月英、周才意资金14万元的利息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认定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果双方均无过错,华月英、周才意要求以香悦郡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香悦郡公司返还华月英、周才意定金14万元。对该14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因香悦郡公司无过错,故华月英、周才意要求香悦郡公司支付14万元定金产生的1万元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华月英、周才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华月英、周才意负担。上诉人华月英、周才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香悦郡公司与华月英、周才意签订《香悦郡国际公寓认购协议书》和《认购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7月20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015年7月4日前。事实上华月英、周才意于2015年7月19日和20日连续两天到香悦郡公司售展中心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香悦郡公司均拒绝签订。原审判决认为香悦郡公司无过错,华月英、周才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事实清楚,香悦郡公司因签订《香悦郡国际公寓认购协议书》和《认购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取得的14万元定金应当在磋商期限届满即2015年7月21日予以返还,但香悦郡公司在磋商期限届满拒不退还定金,并将定金用于担保的该涉案房屋销售给他人,存在过错。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二、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性质不当。华月英、周才意主张赔偿财产损失,请求支付逾期退还定金的利息而不是华月英、周才意另案诉请的香悦郡公司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金。逾期退还定金的利息属法定损失赔偿,香悦郡公司逾期退还定金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华月英、周才意财产损失,华月英、周才意要求香悦郡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该定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本案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订立,《香悦郡国际公寓认购协议书》和《认购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因磋商期限届满终止,已付定金应当返还。利息之于本金乃法定孳息,应作为本金的收益属华月英、周才意所有。香悦郡公司在磋商期限届满拒不退还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与其认定存在自相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香悦郡公司因签订《香悦郡国际公寓认购协议书》和《认购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取得的14万元定金应当在磋商期限届满予以返还,但香悦郡公司在磋商期限届满拒不退还定金,并将定金用于担保的该涉案房屋销售给他人,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华月英、周才意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是定金合同到期后,香悦郡公司继续占用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收益,是本金在逾期未还这段时间产生的孳息,支付逾期利息是对华月英、周才意的合理补偿,无论香悦郡公司、华月英、周才意双方是否事前约定,香悦郡公司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华月英、周才意都可要求香悦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这是法律赋予华月英、周才意的权利。本案还应适用实体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华月英、周才意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香悦郡公司承担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香悦郡公司在审理中答辩称:一、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受理。2015年12月9日,华月英、周才意向原审法院起诉香悦郡公司【(2015)杭拱民初字第2390号】,诉称华月英、周才意、香悦郡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了《香悦郡国际公寓认购协议书》和《认购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华月英、周才意认购了宋都香悦郡国际公寓5幢2单元1402室房屋,并支付了定金14万元,后由于香悦郡公司原因双方未能在约定时间2015年7月20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香悦郡公司在2015年11月12日将该房屋另行销售给他人,故华月英、周才意请求判令“一、解除华月英、周才意与香悦郡公司订立的《香悦郡国际公寓认购协议书》和《认购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香悦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8万元”。2016年3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杭拱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华月英、周才意与香悦郡公司签订的《香悦郡国际公寓认购协议书》和《认购协议书之补充协议》,香悦郡公司返还华月英、周才意购房定金14万元,驳回华月英、周才意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华月英、周才意未上诉,香悦郡公司也按判决如期退还了定金。2016年4月8日,华月英、周才意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香悦郡公司向其支付14万元自2015年7月21日被占用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利息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受理。该两个案件诉讼事实相同,均是确认香悦郡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事实;诉讼理由相同,均是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定金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相同,均是华月英、周才意已经支付的定金14万元;诉讼请求相同,均是要求香悦郡公司返还定金及因过错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第一次诉求是双倍返还定金,第二次诉求是支付非法占用期间利息,但其实质上均是基于香悦郡公司存在过错而要承担违约金。二、香悦郡公司没有过错,且本案不属于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香悦郡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3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杭拱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香悦郡公司的过错,且不属于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香悦郡公司根据判决返还华月英、周才意定金14万元后,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华月英、周才意的行为已给香悦郡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2015年8月3日,华月英、周才意就此事向原审法院提起过(2015)杭拱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诉讼,香悦郡公司曾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订购协议,在原审法院多次调解下,香悦郡公司甚至同意解除协议、退还全部定金。但华月英、周才意始终无视法官的劝导、无视香悦郡公司的和解诚意,坚持要香悦郡公司额外再支付50000元,该案最终因华月英、周才意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涉案房屋一直拖延到2015年11月12日才销售给他人,与原订购协议约定保留的时间足足延长了将近4个月,严重影响了公司回款速度和香悦郡公司的资金运行。该14万元定金香悦郡公司早就愿意退还,但华月英、周才意为追求双倍返还的结果而予以拒绝,故该14万元未及时返还的所谓利息损失,应由华月英、周才意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香悦郡公司无须向华月英、周才意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月英、周才意给付香悦郡公司的14万元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缔约定金,双方就房屋买卖发生纠纷成讼后,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杭拱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果均无过错,判令香悦郡公司限期内退还定金。据此,香悦郡公司退还定金的期限应以前述民事判决为准。现香悦郡公司已经按照前述判决退还了定金,不存在违法占用定金的行为。华月英、周才意以香悦郡公司逾期返还、非法占有该14万元定金为由,请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月英、周才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