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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通令杨某令、卿前应卿某应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令杨某令,卿前应卿某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通令杨某令,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卿前应卿某应(曾用名:卿前友卿某友),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通令杨某令、卿前应卿某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通令杨某令、卿前应卿某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通令杨某令、卿前应卿某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通令杨某令自2016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卿前应卿某应、陈某、尹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玛斯兰德某德3栋1316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卿前应卿某应自2016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多次容留杨通令杨某令、尹某、何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上湖东路某路25号501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14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玛斯兰德某德酒店后门抓获被告人杨通令杨某令,在玛斯兰德某德3栋1316房抓获尹某,并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随后在土湖东街25号501房抓获被告人卿前应卿某应和何某,并在卿前应卿某应身上缴获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36克)。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杨通令杨某令、卿前应卿某应、尹某、何某结果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杨通令杨某令、卿前应卿某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通令杨某令、卿前应卿某应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通令杨某令、卿前应卿某应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杨通令杨某令多次在其租住的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玛斯兰德某德3栋1316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卿前应卿某应、陈某、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卿前应卿某应多次在其租住的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上湖东路某路25号501房内容留杨通令杨某令、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14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通令杨某令,并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玛斯兰德某德3栋1316房缴获自制“冰壶”1个;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上湖东路某路25号501房内抓获被告人卿前应卿某应和何某,当场在卿前应卿某应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6克),并在该房内查获自制“冰壶”1个。经检测,杨通令杨某令、卿前应卿某应、尹某、何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卿前应卿某应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根据线索线报,于2016年6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4日,公安人员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玛斯兰德某德酒店后门抓获被告人杨通令杨某令,并于同日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上湖东路某路25号出租屋五楼501房抓获被告人卿前应卿某应。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鼎盛广场某广场三栋(玛斯兰德某德)1316房、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上湖东路某路25号出租屋五楼501房。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卿前应卿某应后,在卿前应卿某应身上钱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并在其出租屋查获自制“冰壶”1个;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玛斯兰德某德三栋1316房内查获自制“冰壶”1个。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卿前应卿某应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卿前应卿某应、杨通令杨某令、尹某、陈某、何某的尿液样本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7、证人陈某的证言:我从2016年4月份复吸“冰毒”,“冰毒”是向“贵州”购买过的。同年5月份的一天,我向杨通令杨某令购买毒品后,说起我每次向他购买毒品后都要自己制做吸毒工具,且每次购买的毒品没有吸完就当场扔掉,杨通令杨某令听后说这么浪费,以后可以到淡水街道办玛斯兰德某德三栋1316房吸食,不需要自己制作吸毒,吸不完的毒品可以放在那里,之后我连着几天都在该房内吸食“冰毒”。我在该房吸食“冰毒”时见到“阿山”、“阿波”吸食“冰毒”,还见过杨通令杨某令在该房内拿着“冰毒”装进一小个透明密封袋打包装。经陈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杨通令杨某令是贩卖毒品给其的“贵州”,被告人卿前应卿某应是“阿山”,尹某是“阿波”。8、证人何某的证言:2016年6月14日3时许,我和卿前应卿某应(外号“阿山”)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上湖东路某路25号出租屋五楼501房吸食完“冰毒”看电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客厅桌子上发现“冰壶”、锡纸、吸管。我与卿前应卿某应于2016年6月8日、10日、13日在该房内吸食“冰毒”。该房是卿前应卿某应租的。经何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卿前应卿某应是租501房的人。9、证人尹某的证言:淡水街道办玛斯兰德某德三栋1316房是“小杨”付钱给“阿山”租的,2016年6月5日傍晚,我和“阿山”、“小杨”在该房吸食“冰毒”,同年6月12日22时许,我和陈某、“小杨”在该房吸食“冰毒”。经尹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杨通令杨某令是“小杨”,卿前应卿某应是“阿山”。10、证人薛某均的证言:2016年2月12日起,我将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上湖东路某路25号出租屋五楼501房出租给玛斯兰德某德的一名保安,每月租金230元。经薛某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卿前应卿某应是租住其房子的人。11、证人欧某的证言:2016年4月1日,我将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鼎盛广场某广场三栋(玛斯兰德某德)1316房出租给卿前应卿某应,租期为一年,每月租金1000元,卿前应卿某应租房时称租来转租给其朋友住的,他负责看房并从中赚取差价。经欧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卿前应卿某应是租其房子的人。12、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欧某于2016年4月1日将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鼎盛广场某广场三栋(玛斯兰德某德)1316房出租给承租方卿前应卿某应,租期为一年。13、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被告人卿前应卿某应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14、被告人杨通令杨某令的供述:2016年4月1日,因我的身份证遗失,我拿钱让卿前应卿某应去承租淡水街道办土湖鼎盛广场某广场三栋(玛斯兰德某德)1316房,后卿前应卿某应、陈某、胡团生、尹某等人在该房吸食过“冰毒”,其中陈某在那吸食过2次,卿前应卿某应吸食过3次,尹某吸食过2次,“阿海”吸食过1次,吸食的毒品有时是他们自己带过去,有时会让我帮忙买一点过去吸食,我帮卿前应卿某应代买过2次,帮陈某代买过2次,每次买后我可以一起吸食。2016年6月12日凌晨,我和卿前应卿某应、何某在卿前应卿某应的出租屋吸食“冰毒”。经杨通令杨某令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卿前应卿某应、陈某、尹某、胡团生是与其在1316房吸食毒品的人。15、被告人卿前应卿某应的供述:2016年4月1日,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帮“小杨”承租位于淡水街道办土湖鼎盛广场某广场三栋(玛斯兰德某德)1316房,实际支付房租的是“小杨”,“小杨”租该房是给他自己和提供给他人吸食毒品的,我经常到该房吸食“冰毒”,具体次数记不清,一般是打电话给“小杨”购买“冰毒”并叫他过来开门,他送“冰毒”,并给我们开门后,我们就一起在该房吸食“冰毒”。我于2016年2月底至6月13日,我向“小杨”购买过8次毒品“冰毒”,每次都是100元。“小屁孩”和“阿波”也向“小杨”购买过毒品。2016年6月13日23时许,我与何某在我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上湖东街25号501房的住处,何某想吸食“冰毒”,我打电话给“小杨”,向他购买了100元“冰毒”,后我与何某一起吸食,“小杨”的女朋友打电话称“小杨”出事让我去看看,我把吸剩的“冰毒”装在身上后出去,刚到楼下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我在上述住处容留过“小杨”、尹某、“阿磊”及“阿磊”的女朋友、何某吸食“冰毒”,其中容留“小杨”6次、容留尹某、何某各3次、容留“阿磊”及“阿磊”的女朋友各1次。经被告人卿前应卿某应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杨通令杨某令是“小杨”,杨通令杨某令、何某、尹某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通令杨某令、卿前应卿某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通令杨某令、卿前应卿某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通令杨某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卿前应卿某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缴获的自制吸毒品工具2个及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理审 判 员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做出判决、裁定。第7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