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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48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蒋开兰与徐马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开兰,徐马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4887-1号原告:蒋开兰,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马超,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开兰与被告徐马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蒋开兰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开兰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开兰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蒋开兰负担。审判员 吴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玉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