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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10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靳跃辉与张王、唐县明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跃辉,张王,唐县明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27民初1090-1号原告:靳跃辉,男,198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被告:张王,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人,现住唐县。被告:唐县明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唐县雹水乡中大洋村。法定代表人:张王。原告靳跃辉与被告张王、唐县明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靳跃辉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的煤款2967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曲阳县灵山村开办煤厂,一直经营销售煤生意。2011年4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张王多次到原告的煤厂买煤,每次煤运走时被告张王给付原告部分煤款,剩余煤款均给原告书写了欠条。2016年2月2日被告张王将2011年至今欠原告煤款总数额写了欠条,共欠2967300元。2016年5月8日被告张王将明鑫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款项作了担保,并称2015年5月15日将欠款结清。现原告找被告张王索要,被告找理由推诿不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王、唐县明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跃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立安审判员  刘改桥审判员  张瑞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阿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