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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与左金明、左金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左金明,左金能,阳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3民初4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住所地:西畴县西洒镇金玉路。法定代表人:刘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炜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祥,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左金明,男,生于1973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住西畴县。被告:左金能,男,生于1973年6月21日,汉族,农民,住西畴县。被告:阳玉林,男,生于1976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西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与被告左金明、左金能、阳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桂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郭云祥、肖炜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金明、左金能、阳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诉称,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左金明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借款人左金明可在3万元的限额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月5日;2、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3、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左金能、阳玉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3万元打入被告左金明的账户内,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本金3万元,利息8410.62元,本息合计38410.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左金明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利息8410.62元,本息合计38410.62元);被告左金能、阳玉林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左金明、左金能、阳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修改通知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左金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左金能、阳玉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左金明催要的事实。4、拖欠利息情况证明,证明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左金明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8410.62元,本息合计38410.6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客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事实、连带担保责任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左金明、左金能、阳玉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与被告左金明,担保人左金能、阳玉林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借款人左金明可在3万元的限额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月5日;2、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3、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左金能、阳玉林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3万元打入被告左金明的账户内,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本金3万元,利息8410.62元,本息合计38410.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与被告左金明,担保人左金能、阳玉林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左金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左金明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左金能、阳玉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看,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期限至2013年7月5日止,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为两年,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左金能、阳玉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金明、左金能、阳玉林藐视法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左金明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410.62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本息合计38410.6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要求被告左金明、阳玉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0元,减半收取380.00元,由被告左金明负担。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桂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显峰 来自